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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紊亂法制 打壓陸配

日期:2025-04-10

作者:桂宏誠



移民署發函通知在台定居及設有戶籍的陸配,三個月內補繳「喪失原籍證明的公證書」,否則將撤銷在台戶籍登記。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卅條確實規定,移民署對申請時未繳「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者,仍可經具結後先發給「定居證」,三個月內未補繳者將「撤銷」許可。然而,此函通知對象包括在台定居設籍超過廿年的陸配,他們在台已生活一百個左右的「三個月內」,收到可能將追溯到二、三十年前自始無效的「撤銷」定居,怎能不恐慌。


移民署的法令依據,首先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後者即是上引「定居許可辦法」的法源。第九條之一是二○○四年新增訂,移民署在二十年後突然追溯既往,顯然是突發奇想的政治操作。


事實上,當年新增第九條之一的立法理由,係為相對因應「大陸地區對身分規定採單一身分制」,即大陸人民出境申請到台灣定居,其大陸戶口應被註銷。所以,兩岸人民條例才增訂「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換言之,此規定應適用在已具「台灣地區人民」戶籍後,再去取得「大陸地區人民」戶籍身分者。


基於同樣的理路,該條另有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台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並未提到「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正因為這是規範「原具台灣地區戶籍者又再取得大陸地區戶籍」的情形。


政府若真查到在台已有戶籍的陸配,又再返回大陸地區設了戶籍,自應依法註銷其在台灣的戶籍。因此,民進黨政府裝成「寬大為懷」,願再給陸配三個月補繳「喪失原籍證明的公證書」,真像是黃鼠狼給雞拜年。


簡單說,繳交「喪失原籍證明的公證書」是用在申請許可在台灣定居,而移民署依法可先核給定居證,並給予三個月內補件的期限;若逾期未繳,移民署依法即應「撤銷」而自始無效。故而,此屬定居資格的法律關係尚未確定的情形,初設的戶籍也可能只有三個月的效期。相較前引第九條之一中「六個月內」的規定,則是在台設定戶籍的法律關係已確定,若嗣後又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則將自政府作出行政處分之日起生效的「喪失」台灣戶籍,本質上並不同。


移民署於二○○二年新增訂的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即規定,經許可在台定居者,可將「其大陸地區證照予以截角後發還,已收繳者,亦得截角後發還,或保存至該證照逾效期後銷毀」。其實,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定居該繳的文件,應具備符合兩岸一中原則下單一戶籍身分制的專業。如今紊亂法制繼續打壓陸配,很可能是因接到民進黨「權鬥」策略小組下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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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陳明慶同學製作